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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费用税前扣除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 长短期借款的利息; (2)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扣除规定  (1)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借款费用必须按同期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当期扣除,也不予资本化。 (2)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资本化规定 (1)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已作废) (2)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3) 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① 购置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② 企业借款除非明确指明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将非指明用途的借款费用分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如果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有关开发所需借款的利息费用按技术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管理费用,而不予资本化。 ③ 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外。 ④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 ⑤ 即使是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如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部分,也不能予以资本化。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应当开始资本化。 ① 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已经发生; ② 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③ 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因安排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① 企业自行研制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直接扣除,不需进行资本化 ② 借款费用会计准则中对资本化暂停和停止资本化的规定,在税务处理上同样适用。 ③ 借款费用会计准则和税前扣除办法停止资本化的规定有差异,但是会计准则更合理,为便于操作,税收规定的时间应和会计规定一致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在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① 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② 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③ 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置或建造由于某些不可预见或管理决策等方面的原因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中断期间的借款费用应暂停资本化,将其计入当期费用,直至购置或建造活动重新开始。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继续资本化。 关联企业之间借款费用的处理 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其它规定 (1) 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2) 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3)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企业的集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相互拆借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被阅览数: 次 上传时间: 2007.01.12


参考及关联文件:
国税发〔2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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