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管理费支出的规定 | | | 总机构管理费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税法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收取管理费。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按销售(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二) 按确定的分摊到各企业的合理数额提取;
(三) 按税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提取。
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一经批准,不得突破。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在总额限额内的,总机构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经营)收入的2%。企业主管部门的提取比例,工业不能超过销售(经营)收入的1%;商业及其他行业不能超过销售(经营)收入的0.5%。
企业经批准按核定比例或核定金额向其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上交的管理费,凡取得管理费专用发票的,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未经批准的、或未取得管理费专用发票的、或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提而未交的管理费,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总机构在外地纳税人,江苏省外的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总局或委托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江苏省内的须提供省局审核的上述证明文件,经分局、县局审核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务总局委托审批的,必须附委托书复印件。
纳税人向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缴纳管理费的,凡在核定的比例或金额内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出部分,不提扣除。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1)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 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
3) 总机构无固定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考虑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两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 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2) 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分摊,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 房屋租赁费。总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办公(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按合同或协议确定的数额核定。
2. 业务招待费。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千分之五。
3. 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
4. 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如确需超支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企业和分支机构经批准按核定的比例或核定金额向其总机构上交的管理费,凡取得管理费专用发票的,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未经批准的或未取得管理费专用发票的,或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提而未交的管理费,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总机构在外地的纳税人,江苏省外的,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国家税务总局或委托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江苏省内的,须提供省局审定的上述证明文件,经征收局、县局审核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批的,必须附委托书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适用范围: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行政管理费及其他基金费
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按98年3月3日财税字(98)44号文,这一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规定如下:
1、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的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按省及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 | | | | | | | 被阅览数: 次 上传时间: 2007.0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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