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各种准备金及损失税前扣除 | | |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呆帐的部分,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进行处理。
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改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列入当年成本。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可以在下年度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1%-上年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贷款,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呆帐准备金继续核销。
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或坏帐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和坏帐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帐损失或坏帐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扣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当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计算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1)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撒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陪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法院裁决定,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6)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无论是采用备抵法还是直线转销法,都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做为坏帐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审核确认后,做为坏帐处理。
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帐准备,其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原则上应据实扣除。因此,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期货交易所交纳监管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交纳的监管费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率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的条件的,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 | | | | 被阅览数: 次 上传时间: 2007.0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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