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保险及统筹费用的税前扣除 | | | 基本社会保险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地方税务局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对已经移交地方政策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补充养老、补充医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我省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98号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02号)第四条中关于对补充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的审批已经取消。取消该项审批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评估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超过列支标准的,应作纳税调整。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内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论是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还是在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均可以在税前扣除。
其他保险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投资的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保证保险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产品责任保险指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修理商等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各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医生、建筑设计人员、美容师等。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对所雇员工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产品保证保险,又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或修理商(被保险人)因其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内在的缺陷而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时对用户所负有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l、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 | | | | | | | 被阅览数: 次 上传时间: 2007.0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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