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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的规定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对于进价高于市场价的库存商品(产品),必须按照随销售处理的规定执行,商品(产品)在没有实现销售时,损失还没有体现前,不能作为损失列入当期损益进行处理。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 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 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 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 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 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 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 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 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 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 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 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 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以修改期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与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的差额应进行纳税调整。其纳税调整金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变价净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推销额)]+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价值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 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应当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而应转回的相关递延税款的借方或贷方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 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被阅览数: 次 上传时间: 200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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